(2016年12月29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工作制度,规范专家库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人大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提高人大工作水平,参照《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库运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的,具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
第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相关咨询专家的联系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咨询专家的聘任
第四条 咨询专家的选聘,坚持公开、民主、择优的原则,本人自愿、单位推荐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推荐相结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拥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热心参与地方人大工作;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者长期从事相关工作且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士;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开展工作。
第六条 被聘任的专家,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聘书。咨询专家任期与每届市人大常委会一致。
第三章 咨询专家的工作
第七条 咨询专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安排,参加以下工作:
(一)市人大常委会的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有关重要活动或重大课题的研究;
(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的研究咨询;
(三)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机关举办的专题学习上辅导授课;
(四)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
(五)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重要业务工作;
(六)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修改和论证等工作;
(七)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一府两院”报告以及其他专项报告的初审、论证工作;
(八)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对市人民政府送审的有关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初审工作;
(九)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十)需要提供咨询服务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根据议题安排邀请咨询专家列席并参加小组讨论。
第九条 咨询专家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和活动,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发表意见。
第十条 咨询专家在受邀参与人大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召开的会议或者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出席的,需提前请假;
(二)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三)不得以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人大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以咨询专家的身份谋取私利。
第四章 咨询专家的保障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在聘任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及时获取有关人大工作的信息;
(二)应邀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三)查阅与咨询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获取履行咨询专家工作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对合理化建议应予采纳和吸收。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在履职过程中,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四条 专家提供咨询服务,可以给予相应的补贴:
(一)咨询专家参与重大课题调研、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以及视察等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照市级出差费标准予以报销;
(二)咨询专家参加法规论证和专项规划审查工作,每人每次按200元补贴;
(三)因工作需要,邀请市外专家参加法规论证和专项规划审查等工作,每人每次按800元补贴。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召开一次咨询专家座谈会,总结专家咨询工作经验,听取专家对咨询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 咨询专家的调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聘请咨询专家资格:
(一)任期届满;
(二)本人提出辞职被接受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不适合继续担任咨询专家的;
(四)因身体原因不能承担咨询专家工作的;
(五)连续两次无故缺席市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有关会议的。
咨询专家资格终止,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请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有咨询专家资格被终止或者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补充咨询专家时,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请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可以临时聘请个别特殊专家,其管理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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